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張鼎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張鼎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舒跑運動飲料及悅氏御坊烏梅釀各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張鼎詮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吳奇哲所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及悅氏御坊烏梅釀各1 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並飲用完畢之舒跑運動飲料及悅氏御坊烏梅釀各1 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回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沈張鼎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鼎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吳奇哲所管領而
放置在貨架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 罐及悅氏御坊烏梅釀1 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47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嗣經吳
奇哲察覺有異,上前欄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張鼎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舒跑運動飲料1 罐、悅氏御坊烏梅釀1 罐(價值共47
元),均已開啟飲用完畢,被告因此獲有售價47元之財產上
利益,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
案之47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