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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洗錢犯意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告訴人劉傳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傳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劉傳立匯款之入戶帳戶及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劉傳立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8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
    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不知情之
    胞弟陳建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05 年6 月15日前某日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張榕祐」及其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冒用承辦英語檢定考試人員
    致電劉傳立佯稱其重複登記報名,需至ATM 操作退還報名費
    云云,致劉傳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 下同) 2 萬9,985 元、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存款2 萬
    9,985 、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11分許匯款2 萬9,980 元、
    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於同年月
    16日凌晨0 時33分許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劉傳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華於偵查中之供│1. 證明被告陳建華於 105 年│
│    │述                    │  6 月間,向證人即其胞弟陳│
│    │                      │  建忠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    │                      │  實。2. 證明被告陳建華於 │
│    │                      │  105 年 6 月 15 日前某日 │
│    │                      │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另│
│    │                      │  案被告張榕祐使用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傳立於警│證明告訴人劉傳立於上揭時間│
│    │詢之證述              │、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
│    │                      │方法詐騙後,於 105 年 6 月│
│    │                      │15 日晚間 9 時 19 分許匯款│
│    │                      │2 萬 9,985 元、於同日晚間 │
│    │                      │9 時 43 分許存款 2 萬     │
│    │                      │9,985 、於同年月 16 日凌晨│
│    │                      │0 時 11 分許匯款 2 萬     │
│    │                      │9,980 元、於同年月 16 日凌│
│    │                      │晨 0 時 15 分許匯款 2 萬  │
│    │                      │9,985 元、於同年月 16 日凌│
│    │                      │晨 0 時 33 分許存款 2 萬  │
│    │                      │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    │                      │事實。                    │
├──┼───────────┼─────────────┤
│3   │證人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證│1.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 │
│    │述                    │  陳建忠申設之事實。2. 證 │
│    │                      │  明證人陳建忠於 105 年 4 │
│    │                      │  月間,將上開郵局帳戶、金│
│    │                      │  融卡及密碼出借予被告陳建│
│    │                      │  華使用,嗣於 105 年 6 月│
│    │                      │  18 日,證人陳建忠將上開 │
│    │                      │  郵局帳戶取回後,發現帳戶│
│    │                      │  餘額為 0 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陳建華之母江│證明證人陳建忠與證人江小玲│
│    │小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住,上開郵局帳戶自 105  │
│    │                      │年 4 月間起遭被告陳建華取 │
│    │                      │走,至 105 年 6 月 18 日止│
│    │                      │均由被告陳建華使用之事實。│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證明告訴人劉傳立遭詐欺集團│
│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詐欺,於 105 年 6 月 15 日│
│    │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晚間 9 時 19 分許匯款 2 萬│
│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9,985 元、於同日晚間 9 時 │
│    │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43 分許存款 2 萬 9,985 、 │
│    │交易明細表 3 紙、中國 │於同年月 16 日凌晨 0 時 11│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分許匯款 2 萬 9,980 元、於│
│    │明細表 2 紙           │同年月 16 日凌晨 0 時 15  │
│    │                      │分許匯款 2 萬 9,985 元、於│
│    │                      │同年月 16 日凌晨 0 時 33  │
│    │                      │分許存款 2 萬 9,985 元至上│
│    │                      │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陳建│
│    │105 年 8 月 2 日儲字第│忠所申設,且於 105 年 6 月│
│    │0000000000 號函暨 700 │15 日確有 2 萬 9,985 元 2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筆匯款匯入,於同年月 16 日│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確有 2 萬 9,980 元 1 筆匯 │
│    │交易清單 1 份         │款、 2 萬 9,985 元 2 筆匯 │
│    │                      │款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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