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8 、9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仟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本院按:即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反之,如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可見其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該次以及其後再犯之行為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17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月薪新臺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洪仟城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居桃園市○○區○○0 路000 巷00弄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仟城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月
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
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區○○0 路00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進行強制採驗,結果呈毒品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仟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 │ │施用毒品。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 109 年 2 月 20 日│
│ │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下午 5 時 40 分許為警採 │
│ │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 號。 │
│ │各 1 份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