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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存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5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存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編號(五)「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下引用之條文及內容均更正如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欄下引用之條文及內容,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柯艾欣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1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王昇平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107 年3 、4 月歹徒提款地點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 紙」、「被告魏存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其與另案被告黃昱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提款時間雖十分相近,惟被害人既不相同(告訴人柯艾欣、王昇平2人),所侵害財產法益自非同一,且時空上亦非全然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應認被告就其前開2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獲取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 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間所擔任之角色,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暨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報酬直接從提領的款項扣除,再將剩餘款項交給黃昱齊(詳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而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 萬3,000 元(2 萬元+1 萬3,000 元+1 萬元=4 萬3,000 元),是依其前開所述標準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45 元(4 萬3,000 元1.5%=645 元),則該645 元既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
                                     108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魏存翌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存翌、黃昱齊(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
    國107 年3 月29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柯艾欣,佯稱係
    網路賣家,因將柯艾欣誤設為VIP ,將連續扣款,須柯艾欣
    依指示操作ATM ,柯艾欣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晚上6 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蘇妍卉(另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昇平,謊稱係
    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設定錯誤將重覆扣款,王昇平不疑有
    他,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匯
    款2 萬5,989 元至上開蘇妍卉(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魏存翌則於
    同日晚上搭乘黃昱齊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武青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由魏存翌1 人持黃昱齊交付之前揭蘇妍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晚上7 時30分、晚上7 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武青門市,提領該帳戶內之2 萬元、1 萬3,00
    0 元及1 萬元,黃昱齊則於停放在附近之車上待魏存翌得手
    後,駕車搭載魏存翌離去。
二、案經柯艾欣、王昇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存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艾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昇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另案被告蘇妍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五)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被告、黃昱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詐騙告
    訴人柯艾欣、王昇平2 人,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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