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59號、第4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取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康昱彬所有之現金30,000元,惟此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偷到的錢大概只有一萬五、一萬六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此部分除告訴人康昱彬之指述外,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15,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廖國貴、劉義妹,有告訴人廖國貴、劉義妹之警詢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現金5,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一字起子,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一) │江清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二) │江清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二) │江清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三) │江清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81號
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
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江清峰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凌晨 0時1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中原陸橋下)前,見廖國貴所有車
牌號碼00—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後持用一般汽車鎖匙發
動該車輛引擎,竊取該車得逞。
㈡江清峰於同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 號,見劉義妹所有之車號000—363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有
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得手後,即騎
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 號張建新經營之娃娃機店,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 月23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定
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
㈢江清峰於同年8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康昱彬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竊取機內
現金3 萬元,得手後駕駛香檳色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廖國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劉義妹及
張建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康昱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109年度偵字第2359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清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 108 年 6 月 14 │
│ │中之自白。 │日凌晨 0 時 1 分許,在桃園│
│ │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 段 278 │
│ │ │號(中原路橋下),竊取車牌│
│ │ │號碼 P6 — 8191 號自用小客│
│ │ │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貴於警│證人廖國貴所有車牌號碼 00 │
│ │詢中之證述。 │— 8191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 段 │
│ │ │278 號(中原路橋下)遭竊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 108│自車牌號碼 00 — 8191 號自│
│ │年 11 月 22 日中市警鑑│用小客車中央扶手飲料罐內之│
│ │字第 1080088506 號鑑定│檳榔渣,檢出男性 DNA — │
│ │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STR 型別,與被告 DNA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STR 型別相符。 │
│ │各 1 份、照片 20 張 │ │
│ │ │ │
├──┼───────────┼─────────────┤
│4 │警製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證明車牌號碼 00 — 8191 號│
│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遭人竊取之犯罪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各 1 份。 │ │
│ │ │ │
└──┴───────────┴─────────────┘
㈡犯罪事實㈡(109年度偵字第4105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清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 108 年 7 月 16 日凌│
│ │訊中之自白。 │晨 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
│ │ │中興路 80 巷 11 弄 5 號, │
│ │ │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 │BWZ — 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又於同日凌晨 5 時 23 分 │
│ │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五守街 7│
│ │ │號娃娃機店內,持一字起子,│
│ │ │竊取兌幣機內硬幣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妹於警│證人劉義妹所有車牌號碼 000│
│ │詢中之證述 │— 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 │被告於 108 年 7 月 16 日竊│
│ │ │取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張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張建新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 │述。 │楊梅區五守街 7 號娃娃機店 │
│ │ │,持一字起子,插入兌幣機面│
│ │ │板縫隙,撬開兌幣機面板,將│
│ │ │兌幣機內現金及鈔票裝入白色│
│ │ │塑膠袋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警製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被告於 108 年 7 月 16 日竊│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取機車及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內│
│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5 張│現金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㈢犯罪事實㈢(108年度偵字第33181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清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 108 年 8 月 29 │
│ │訊中之自白。 │日凌晨 4 時 55 分許,在桃 │
│ │ │園市○○區○○路 00 號凱莉│
│ │ │屋娃娃機店,持一字起子撬開│
│ │ │兌幣機,竊取硬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康昱彬於警│證人康昱彬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 ○○○○○○ ○○○區○○路 00 號凱莉屋娃│
│ │ │娃機店,店內兌幣機於 108 │
│ │ │年 8 月 29 日凌晨 4 時 55 │
│ │ │分許,遭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開│
│ │ │,遭竊取 3 萬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警製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9 │
│ │ │日凌晨 4 時 55 分,持一字 │
│ │ │起子,撬開兌幣機,竊取硬幣│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之。至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
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