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騰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騰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52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騰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