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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青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青雲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刑警排汗衫壹件及刑警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青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行為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刑警排汗衫1 件及刑警帽1 頂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59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68號
    被      告  方青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青雲前因竊盜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6
    16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前某時,
    穿戴有刑警警徽之刑事排汗衫、有刑警警徽及「刑警」字樣
    之刑警帽,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巷口時
    ,因行車糾紛與邱錦虹發生口角,遂自稱為警察,嗣經邱錦
    虹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刑警排汗衫1 件及刑警
    帽1 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青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言前揭衣、帽為其所│
│    │之陳述                │有,且明知該衣、帽為警職│
│    │                      │人員之服裝,卻辯稱:洗完│
│    │                      │衣服就穿了,天氣熱就戴帽│
│    │                      │了,未向證人邱錦虹表示伊│
│    │                      │為警察等語。惟未能解釋為│
│    │                      │何同時穿戴有警徽之衣服及│
│    │                      │帽子出門,被告公然冒用公│
│    │                      │務員服飾之犯意明顯可見。│
├──┼───────────┼────────────┤
│ 2  │證人邱錦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證              │                        │
├──┼───────────┼────────────┤
│ 3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穿戴前揭扣案衣、帽出│
│    │                      │門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方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徽章及官銜罪嫌。又扣案之刑事排汗衫1 件及刑警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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