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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萬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5 月6 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萬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簿。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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