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內,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0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9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