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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何宇宸林慈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第25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智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5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3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華勛郵局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12公克)、注射針筒1 支。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 13) 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3.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1公克)。因認被告就上揭( 一)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上揭( 二)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次修法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復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對被告較為不利,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若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另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在卷可佐,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一、(一)與(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4 月4 日、109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109 年4 月12日,距其前次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均已逾3 年;又檢察官就與本案相關之2 件起訴書,各係於109 年7 月27日、109 年7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2 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上開一、(一)與(二)所示案件繫屬時(109 年7 月27日、109 年7 月30日)皆欠缺訴追條件,自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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