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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美香李雅雯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 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88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12月11日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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