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銘軒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5日所為之109 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原聲請內容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刑度部分原載「有期徒刑2 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刑度部分原載「有期徒刑2 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本院原裁定之雖有上開文字誤載,然觀諸裁定之整體內容,上開誤繕顯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與全案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