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中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被告未因此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遭裁罰後之5 年內即108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以日薪1,000 元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HOANG KHAI SON(中文姓名:黃凱山)及DUONG XUAN SON(中文姓名:楊春山),並指示該2 位外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工作,嗣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1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確有犯罪之事實舉證,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謂「聘僱」,應係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服勞務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凱山與楊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下稱花蓮查緝隊)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北市勞動局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及查緝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2 月18日至19日間,有在上開工地擔任工頭,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受雇於嘉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曾在臺北車站鐵道博物館工程與黃凱山、楊春山一起工作過,但108 年2 月19日,黃凱山、楊春山只是到上開工地找工作,伊沒有實際聘僱他們2 人工作,因為工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伊才會順便載他們2 人到外面的路上等公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PHAM VAN THINH,遭北市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罰鍰15萬元,被告復於107 年12月4 日收受北市勞動局裁處書等情,有北市勞動局裁處書、送達證書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且被告自承已完納15萬元罰鍰(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黃凱山、楊春山均為越南籍,且工作許可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107 年11月1 日到期,另渠2 人因連續曠職3 日,遭移民署分別於106 年5 月12日、105 年12月8 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為憑(見他卷第3 頁反面-5頁),是黃凱山、楊春山於108 年間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情,亦堪認定。再查,花蓮查緝隊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19分,在上開工地查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凱山、楊春山等情,有上開案件通知書、查緝照片為證(見他卷第3 、13頁正反面),故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19分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凱山、楊春山之行為,也可認定。 ㈡惟查,黃凱山、楊春山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沒有聘僱渠2 人工作等語(見他卷第8 、10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查中均稱:伊為上開工地工頭,「如果」工人有來上班是伊要給付薪水,但伊於108 年2 月19日沒有聘僱黃凱山、楊春山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16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後,108 年8 月21日偵查筆錄第2 頁第7 行,漏載「如果」人家有做……等語),可知,黃凱山、楊春山均否認受雇於被告,被告亦否認聘僱黃凱山、楊春山及支付薪水,是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已非無疑。又公訴人固以黃凱山曾證稱:伊才來工作2 天、薪水1 天1,000 元等語,然觀諸黃凱山上開證述整體問答內容為:(問:本單位人員於108 年2 月19日18時19分在桃園市○○路000 號旁當場查獲你可疑為失聯移工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是、與楊春山一起工作;(問:你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是朋友叫我去的、薪水1 天1,000 元、也是朋友給的、沒有;(問:非法雇主姓名、地址及電話?使用交通工具?)答:不知道因為我才來工作2 天而已,不知道ㄟ;(問:何人媒介你非法工作?如何聯絡?支付多少仲介費?)答:FB的朋友、知道在我手機裡,我的手機在剛剛的朋友家裡、沒有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反面),可知,黃凱山雖稱工作2 天,但未明確證述此「工作」即為被告擔任工頭之上開工地所屬工作,且黃凱山證述無論是介紹工作、給付薪水、媒介工作、手機寄放處,均泛稱是「朋友」所為,而此「朋友」依其語意,應非指同一人,亦非明指被告,實難憑黃凱山此種片段、非連續、無具體內容之證述,逕推認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與楊春山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存在(黃凱山、楊春山均已自我國出境,無從傳喚到庭釐清,見他卷第24-25 頁)。另被告雖有駕車搭載黃凱山及楊春山之可議行為,然依被告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5-96 頁)顯示,其108 年2 月間以嘉盈公司為投保單位,依通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為嘉盈公司之受僱人為嘉盈公司工作,且受僱人本身即受他人聘僱,有再聘僱他人為受僱人自己工作之動機或需求甚低,故難憑被告有上開可議行為即推認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及楊春山。末花蓮查緝隊函(見他卷第2 頁正反面),僅係載明該機關查獲及移送被告之原因,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及楊春山。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於上開三、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上開㈠部分所述之事實,但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聘僱黃凱山及楊春山工作之事實確係存在,並因此涉犯就業服務法之罪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是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