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龍與告訴人周爵仕(原名周定呈)係友人,緣告訴人與陳湘涵前於民國98年7 、8 月間,合資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永春捷運站上之共構住宅,惟告訴人嗣後因案遭羈押禁見,陳湘涵則將上開房屋出售,告訴人遂於103 年初某日委託被告出面追討出售價款之事,且允諾以追回價款之20%為報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向陳湘涵索討出售價款,陳湘涵之父陳光霖乃分別於103 年3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總額共計4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僅將該款項其中159,000 元匯入告訴人之妻吳宜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剩餘共計3,841,000 元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湘涵、陳光霖即陳湘涵之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債權協議書1份、債務清償證明書2 份、借款償還收據3 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張、告訴人與證人陳光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交易明細各1 份、吳宜蓁即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92531516號函暨函附被告自98年迄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及繳款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初某日接受告訴人委任,代告訴人向陳湘涵索討告訴人與陳湘涵合資購買之住宅出售款項,並由陳光霖即陳湘涵之父親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面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以代替陳湘涵償還對告訴人之前揭債務完畢,被告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159,000 元至吳宜蓁即告訴人之妻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承諾我若討回債務,不管討回多少,都願意分我一半,我拿到400 萬後,除了匯款至吳宜蓁帳戶內之159,000 元,其餘200 萬元扣除前開159,000 元之餘款(下稱前揭款項餘款),我已分10餘次分別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並從我拿到錢開始,即陸續在103 年9 月前,即已將200 萬元全部清償予告訴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 年初某日,經告訴人委任,代理告訴人向陳湘涵催討債務,嗣經陳光霖即陳湘涵之父向陳湘涵確認,確定陳湘涵確有積欠告訴人400 萬元債務後,陳光霖即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面額總額共計4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代陳湘涵清償陳湘涵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分別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總計159,000 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宜蓁即告訴人之妻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爵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湘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光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泰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115 至118 頁;偵續字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6頁、第88至90頁、第163 至170 頁、第171 至182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103 年3 月20日借款償還【收據】、103 年3 月24日借款償還【收據】、103 年5 月24日借款償還【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5 月28日桃營字第1081800553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 年6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0124 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5 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0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宜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7頁;偵續字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4頁、第99至105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爵仕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告訴人於98年7 至8 月間,由告訴人出資900 萬元,陳湘涵出資500 萬元,以共計1,400 萬元之價格,與證人陳湘涵合資購買位於臺北市捷運永春站附近之住宅1 戶(下稱上開房屋),惟告訴人於99年2 月間知悉陳湘涵將上開房屋賠價出售,告訴人因礙於情面,是於103 年初某日委任被告向陳湘涵索討購買上開房屋之出資款項(下稱前揭款項),若確有索討到任何款項,則將以被告所索討款項之20%作為被告之報酬,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方式為先由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匯款總計159,000 元至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向告訴人聲稱僅向陳湘涵索討到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又於106 年間委託吳泰霖向陳湘涵索討前揭款項,始知陳光霖即陳湘涵之父,已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交付與被告,並代替陳湘涵清償400 萬元完畢,是認被告將餘款3,841,000 元侵吞入己等語(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116 至117 頁;偵續字卷第71頁、第90至9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6頁、第88至90頁)。固與證人吳泰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光霖確已分3 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匯款總計159,000 元至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內,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並將前開支票分別兌現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固如前述,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雖指訴有與陳湘涵合資購買上開房屋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陳湘涵於警詢、偵訊中均予以否認,反駁證稱:我與告訴人僅係借貸關係,非如告訴人所聲稱之合資購買上開房屋,且當時告訴人並未交付我900 萬元,僅有400 萬元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115 至118 頁),是告訴人自陳本案債務原因關係係因與證人陳湘涵合資購買上開房屋等語,與證人陳湘涵證稱之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等語,已有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陳湘涵約定合資購買房屋與交付款項時,均無簽訂任何文件或契約,故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文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0頁),則若告訴人確有交付900萬元與陳湘涵,卻未於交付該等鉅額款項時簽寫任何收據或債權文件,或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詞,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實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借款償還【收據】3 紙確實都是我的簽名與捺印,但日期與償還的數字都不是我寫上去的,我不可能預知陳光霖會開幾張支票來清償,因為當初我信任被告,所以當時被告給我簽1 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正本,被告再去影印成3 份,再由被告自己寫上數字與日期,(後改稱)我只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拿1 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給我簽,再把1 張影印成3 張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惟卷附之借款償還【收據】3 紙上所各載之告訴人簽名「周定呈」(告訴人原名)運筆、書寫筆跡均有不同,顯非同次所為之簽名,有借款償還【收據】3 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7至71頁),則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可能係將1 張空白之借款償還【收據】先給告訴人簽名後,再影印成3 張云云,顯與卷內證據相左,要難憑採。
⒊再者,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3 年4 月3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確有多次提款與轉帳支出紀錄,金額共計2,406,105 元(802,908 元+70 萬元+903,197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5 月28日桃營字第1081800553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6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0124 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5 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0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4頁),則自被告於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提領與轉帳記錄,應認被告所辯稱:我除了匯款至吳宜蓁前開帳戶內之159,000 元外,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餘款我已經在103 年9 月前以現金分10幾次交付現金與告訴人,我一共給付給告訴人200 萬元,但我並不是每一筆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告訴人,我所交付給告訴人的現金也不是每次都是從上開三間金融機構提領出來以後再交付給告訴人,部份是用我身上所有的現金直接給付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很信任我,所以就沒有簽收收據等語(他字卷第117 頁;偵字第4822號卷第85至86頁),亦非無可能。
㈡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除有上開所述不合常情、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之處外,告訴人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告訴人之證述有較被告供述可信之處,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之證述反覆,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初委任被告處理我與陳湘涵合資購買之住宅款項,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起,陸續匯款共計159,000 元至我太太吳宜蓁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為掩飾有取得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支票,才會陸續匯款159,000 元至我太太吳宜蓁合作金庫帳戶,我事後託友人吳泰霖去找陳湘涵之父親陳光霖,陳光霖聲稱已將總數400 萬元之三張支票、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親手交給被告,我才知道被告私下侵占上開陳光霖交付之400 萬元支票等語在卷(他字卷第50頁)。
⑵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在102 年、103 年間委任被告與陳湘涵接洽上開房屋變賣的清算事宜,當初我與被告講好,要到錢就給被告20%之報酬,但我之後才知道陳湘涵的父親已經給被告總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但被告未告知我,我認為他侵占差額未給我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17頁)。
⑶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3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會委任被告是因為我不想自己面對陳湘涵,陳光霖所開立之支票抬頭均為被告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我所有之帳戶被凍結,我當初是與被告約定,若可以順利要到錢,先由被告先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將錢轉交給我,我與被告約定交付前揭款項之方式是請被告將款項匯到吳宜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總共只還我20多萬元等語在卷(偵續字卷第71頁)。
⑷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拿到跟陳湘涵討的錢會跟我講,再把錢給我,但被告後來都沒有跟我講,我之所以到106 年8 月間才向被告提告,是因為我先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拿到錢,後來是因為陳光霖有把他交付給被告的支票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看,我才知道原來被告把錢侵占了,從我委任被告一直到我發現錢其實是為被告所私吞的過程中,我曾經問過被告,這麼一大筆錢,為何只匯給我2 、3 萬元,被告跟我說,陳光霖沒有錢,只有給這麼多等語在卷(偵續字卷第90頁)。
⑸告訴人於109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委任被告代替我向陳湘涵要錢,是因為我礙於情面,所以才請被告替我出面,我請被告替我向陳湘涵索款時,並未交付被告任何債權文件,當初是與被告約定若有索取到任何款項,將會分所索取款項的20%給被告作為酬勞,我並沒有承諾要給被告一半款項的酬勞。103 年5 月起,被告陸續匯到吳宜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的錢,我知道是什麼錢,被告當時只跟我說,陳光霖只願意拿10幾萬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陸續匯了總計159,000 元到吳宜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我之所以遲至106 年8 月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因為後來我在103年間就知道陳光霖有交付3 張支票給被告,所以我曾在103年間約被告在三重一家滷肉飯店吃飯,我當面就問被告:「那麼多錢你拿到哪裡去」,被告第一時間回答我的答案是他拿去還給銀行,還有一些投資失敗,被告請我給他一些時間,我心軟,認為被告有3 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一直拖到後面才提告,是因為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而已。(後改稱)103 年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到底向陳光霖討到多少錢,是因為後來我請一位吳先生(即證人吳泰霖)去了解,且陳光霖把交付給被告的3 張支票用LINE拍給我看,我才知道陳光霖有開3 張支票給被告,也才知道原來錢是為被告所侵占了。103年5 月起,被告陸續匯到吳宜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的錢,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錢,被告也並沒有以現金面交方式,分10幾次面交給我200 萬元。在知道被告侵占款項後,我並沒有委託吳泰霖、阿堂、阿昌等人向被告追討金錢。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只有「周定呈」這三個字是我寫的,但捺印是陳光霖的,「身分證字號」與「50%」也都不是我寫的;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周定呈」之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捺印均是我所為與親簽,但日期並非由我填寫;卷附之借款償還【收據】3 紙上所載之「周定呈」都是我所親簽,手印也是我親自蓋的。我當初委任被告向陳湘涵索討債務時,並沒有跟被告約定還款方式。(後改稱)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紙與借款償還【收據】3 紙,我都只有先簽名與捺印,因為我當初信任被告,所有的數字跟日期都是被告自已填上去的。(後再改稱)103 年5 月間我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今大滷肉飯店談此事,當天我只問被告那麼多錢你拿到哪裡去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被告可能知道東窗事發,被告直接回答我「拿去還給銀行,還有一些已經投資失利的」,我當時所跟被告說的「那麼多錢」就是指這3 張面額共400 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我先簽3 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我也不可能預知陳光霖一共會開幾張支票給被告,3 紙借款償還【收據】上所載日期都是被告寫上去的,被告給我簽1 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正本,被告再去影印成3 份,再分別寫上支票金額跟日期上去。(後改稱)我不記得我總共簽了幾張借款償還【收據】,我只是合理懷疑是被告只給我簽一張借款償還【收據】正本,再去影印成3 份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6頁)。
⑹綜上各節,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已向陳光霖取得面額共400 萬元之支票3 紙?告訴人知悉被告已向陳光霖取得面額共400 萬元支票3 紙之原因為何?103 年5 月起,被告陸續匯入吳宜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9,000 元,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匯入該等款項?被告於本案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究係給與告訴人共計多少金額?告訴人所簽名、捺印之借款償還【收據】3 紙究均是被告所親簽,或係被告僅簽署1 張正本,其餘2 份則均係由被告影印所用?以及告訴人委任被告向陳湘涵索討前揭款項時,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約定以何方式將所索回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重要情節所證,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甚於同一程序中之陳述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其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⒉再者,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清楚載明:「陳湘涵君因與周定呈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周定呈聲明該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日後不得對此債務以刑事或民事上提起訟事,特此給證明書,此致,陳湘涵女士」,則告訴人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經營事業(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自應知悉若簽署此債務清償證明書,即有表示同意陳湘涵對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意旨,則告訴人是否確會如其前開證稱,均僅係空白簽署,而於完全不知悉債務是否清償完畢狀況下,即貿然簽署空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使用,顯非無疑。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為真,亦屬有疑。
⒊又證人吳泰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是我傳訊息給告訴人的內容,因為我去問陳光霖,陳光霖都說確實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3 張支票給被告,但陳光霖只有說他確實有將支票交給被告,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侵占了告訴人的400 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因為告訴人也說被告有討到錢,但沒有把錢付給告訴人,被告侵占了這400 萬,告訴人之所以會再寫委託書給我,委託我向被告追討前揭款項,是因為告訴人知道400 萬元已經討回來,但是卻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上開證人吳泰霖之證述,除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委託證人吳泰霖向被告索討前揭款項餘款一事,所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稱並未委託證人吳泰霖向被告索討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不符外,亦足認證人吳泰霖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係聽告訴人轉述,是證人吳泰霖對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則證人吳泰霖既未親自聽聞本案告訴人委任被告、簽署文件、以及嗣後被告是否有分次交付現金,將前揭款項餘款償還告訴人等重要事實,且證人吳泰霖亦未明確證稱被告係如何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僅是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尚難以證人吳泰霖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⒋據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支票3張而未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索取前揭款項之報酬為前揭款項之一半,且被告已在103 年9 月前將200 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吳宜蓁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共159,000 元、前揭款項餘款則分別以現金交付方式,分10幾次交付與告訴人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究係告訴人所稱之20%或係被告所自陳之50%之證據,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有交付給告訴人現金之證據等語明確(偵字第4822號卷第86頁)。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於向陳光霖收取支票時均有簽署收據,然被告與陳光霖於本案案發前顯素不相識,是被告於向陳光霖收取支票時,自需簽署收據並以此取得陳光霖之信任,就此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雖自陳確有以現金分次交付前揭款項之餘款與告訴人,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惟告訴人亦多次自陳當時相當信任被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第83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很信任我,所以交付現金時並沒有另外簽寫收據等語相符(偵字第4822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可信之處。則在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之情況下,縱被告未能提出確有交付前揭款項餘款之證據以佐其詞,然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被告是否確未將前揭款項餘款交付與告訴人而有侵占前揭款項餘款之犯行?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20%之報酬比例,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未將前揭款項餘款交付與告訴人之補強證據,以佐告訴人前開指訴,無從使本院得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占之確切心證。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將前揭款項餘款交還告訴人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徵諸告訴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為證,難認告訴人所證有較被告供述可信之處。且被告雖亦無法提出確有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之證據,然無法憑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定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無法證明,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從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乃其所為之單方指述,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且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致其憑信性值得商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推測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92531516號函暨函附被告自98年迄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及繳款書各1 份,執此遽認被告辯稱103 年間有在作美樂家直銷,所以身上會有現金可以交付與告訴人乙情為虛捏等語,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聽說被告於103 年間有在作美樂家傳直銷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可信之處。且被告於103 年9 月前,被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帳戶確有頻繁之資金流動,且總計金額達2,406,105元(802,908 元+70 萬元+903,197元),前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稱應給付與告訴人之200 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5 月28日桃營字第1081800553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6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0124 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5 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0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4頁),是縱被告於103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來源中並無來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得,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確有於103 年9 月前將200 萬元,分別以匯款與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與告訴人並償還200 萬元完畢等語為虛捏,自難以此遽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LINE暱稱「Mufti 」與不詳之人所為之通訊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 至153 頁),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自證人陳光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且兌現後並未全數歸還與告訴人之情,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確為被告與證人陳光霖之對話紀錄內容,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顯示對話時間為何時,亦難以佐證告訴人自陳於106 年間始知悉被告侵占前揭款項餘款之指訴,又縱該對話紀錄確為證人陳光霖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難以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之對被告之單一指訴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王文咨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於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節,然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侵占犯行無涉,又告訴人亦已自陳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均為其所親簽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亦非本案爭點,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柒、依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程序基本原則,並非被告須就其所為辯解已證明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始能為無罪判決;倘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件被告縱未能陳明及證明其抗辯之具體內容,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瑕疵,係有關被告係何時知悉、何以知悉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於被告自103 年5 月起陸續匯入吳宜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知悉為何款項、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究共計交付告訴人多少金額等細節,實為關於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與關於本案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既係親歷,又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動機,其前後證述竟仍有此瑕疵,已足動搖其所證之憑信性。公訴人所舉證人吳泰霖之證詞,僅係片面聽告訴人轉述,尚難以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客觀上顯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尉汶、鄧瑋琪、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日期│提示兌現│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 │號│ │ │(新臺幣│ │ │匯入被告│ │ │ │ │ │) │ │ │帳戶時間│ │ ├─┼───┼────┼────┼─────┼────┼────┼─────────┤ │1 │黃慧純│臺灣銀行│100萬元 │BA0000000 │103 年3 │103年3月│劉國龍所有之中華郵│ │ │ │ │ │ │月20日 │25日 │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2932號帳戶 │ ├─┼───┼────┼────┼─────┼────┼────┼─────────┤ │2 │江怡菁│臺灣銀行│100萬元 │BA0000000 │103 年4 │103年4月│劉國龍所有之聯邦商│ │ │ │ │ │ │月23日 │25日 │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林馨瑜│玉山商業│200萬元 │ES0000000 │103 年5 │103年5月│劉國龍所有之合作金│ │ │ │銀行 │ │ │月22日 │26日 │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時間 │金額(新│匯入之帳戶 │備註 │ │號│ │臺幣) │ │ │ │ │ │ │ │ │ ├─┼─────┼────┼──────────┼─────┤ │1 │103年4月3 │3萬元 │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學費 │ │ │日 │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3│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3年5月5 │3萬元 │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奶粉錢 │ │ │日 │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3│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103年5月23│3萬元 │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跑路費 │ │ │日 │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3│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3年6月24│3萬元 │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保護費 │ │ │日 │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3│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103年8月1 │1萬9,000│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遮羞費 │ │ │日 │元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3│ │ │ │ │ │0000000000 0號帳戶 │ │ ├─┼─────┼────┼──────────┼─────┤ │6 │103年8月25│2萬元 │吳宜蓁所有之合作金庫│法會金 │ │ │日 │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3│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計:15萬9,000元 │ └─────────────────────────────┘ 附表三: ┌──────────────────────┐ │劉國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03年4月3日 │200,000元 │現金提款│ ├──────┼──────────┼────┤ │103年5月1日 │20,000元 │卡片提款│ ├──────┼──────────┼────┤ │103年5月1日 │40,000元 │卡片提款│ ├──────┼──────────┼────┤ │103年5月14日│300,000元 │提轉存簿│ ├──────┼──────────┼────┤ │103年5月14日│20,000元 │卡片提款│ ├──────┼──────────┼────┤ │103年5月30日│12,000元 │轉存簿 │ ├──────┼──────────┼────┤ │103年6月11日│66,658元 │提轉多筆│ ├──────┼──────────┼────┤ │103年7月1日 │20,000元 │卡片提款│ ├──────┼──────────┼────┤ │103年7月11日│102,750元 │提轉多筆│ ├──────┼──────────┼────┤ │103年7月11日│20,000元 │卡片提款│ ├──────┼──────────┼────┤ │103年7月30日│1,500元 │轉存簿 │ ├──────┼──────────┼────┤ │以上共計11筆│802,908元 │ │ │,金額合計 │ │ │ └──────┴──────────┴────┘ 附表四: ┌──────────────────────────┐ │劉國龍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 │款明細表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03年5月5日 │700,000元 │轉帳支出 │ ├──────┼──────────┼────────┤ │以上共1筆, │700,000元 │ │ │金額合計 │ │ │ └──────┴──────────┴────────┘ 附表五: ┌──────────────────────────┐ │劉國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03年5月28日│20,005元 │金融卡提 │ ├──────┼──────────┼────────┤ │103年6月1日 │30,000元 │金融卡轉 │ ├──────┼──────────┼────────┤ │103年6月3日 │30,000元 │金融卡轉 │ ├──────┼──────────┼────────┤ │103年6月4日 │20,005元 │金融卡提 │ ├──────┼──────────┼────────┤ │103年6月10日│11,035元 │人壽保險 │ ├──────┼──────────┼────────┤ │103年6月15日│30,000元 │金融卡提 │ ├──────┼──────────┼────────┤ │103年6月24日│30,000元 │金融卡提 │ ├──────┼──────────┼────────┤ │103年7月9日 │12,000元 │語音轉出 │ ├──────┼──────────┼────────┤ │103年7月24日│580,030元 │轉帳支出 │ ├──────┼──────────┼────────┤ │103年7月25日│58,212元 │人壽保險 │ ├──────┼──────────┼────────┤ │103年8月05日│21,910元 │國寶人壽 │ ├──────┼──────────┼────────┤ │103年8月25日│30,000元 │金融卡提 │ ├──────┼──────────┼────────┤ │103年8月27日│20,000元 │金融卡提 │ ├──────┼──────────┼────────┤ │103年8月29日│10,000元 │金融卡提 │ ├──────┼──────────┼────────┤ │以上共14筆,│903,197元 │ │ │金額合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