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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5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坤榮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3分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地下室時,見梁勝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竊取得手,並懸掛在被告向不知情之黃英凱(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勝宏、證人黃義展、黃英凱之證述、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汽車出租單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卻又辯稱:伊沒有偷車牌,當時伊有跟黃英凱租車子,那天伊睡在友人「陳彥君」之住處,黃英凱及友人「陳彥君」將伊叫醒,並告訴伊是莊政華將車子開出去,並有掛別人之車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梁勝宏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地下室,並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遺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第5 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是梁勝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竊取乙事,首堪認定。

(二)又依照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一段與金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在一輛銀色、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且該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業已毀損掉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第11頁反面),而再參以107年7 月3 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桃科十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一段與金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亦毀損掉落,且同是銀色、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第11頁),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懸掛2F-111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雖然相似,且車輛之後保險桿均有毀損掉落,惟單憑上開畫質並非清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實難據此認定2 輛自用小客車確為相同之自用小客車,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黃義展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車牌是2271-QE ,車輛無法確認。」(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第4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號碼2F-1 11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樣子很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第149 頁),細繹證人黃義展、黃英凱之證詞,渠等亦均無法確認懸掛號碼2F-111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同一車輛,自用小客車又均係大量制式生產,則無其餘事證確認上開車輛之同一性,已難判斷二輛車輛確為相同自用小客車。

(三)再者,縱懸掛號碼2F-111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實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同一車輛,然查:1.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起向黃英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52頁、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86 號卷第50頁、109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黃英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第145 頁),並有汽車出租單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339 號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黃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當中有幾天是出租給別人,出租單還在我家,被告當時跟別人還有簽一份,我忘記上面的日期是幾號,我記得被告中間還有出租給別人。我記得那張出租的單子好像是寫莊政華,被告有說其中一段時間是那個人使用,被告叫我再另外開一張出租單,因為是那個人使用的。我沒有看過莊政華在開,只是莊政華有來跟我簽出租的單子,我記得去『陳彥君』家找他們的時候,看到他們三人在那邊,我沒有看過莊政華將該車子開出去。」、「當時車子後面屁股壞掉,我問為何我的車子會撞成這樣,當時我應該是問『陳彥君』,到了晚上被告才起床,我就問被告車子究竟是誰開的,被告說是莊政華開的,莊政華也有承認是他開的車子,我就問莊政華他是要負責維修到好嗎,被告在睡覺,當然不可能是被告負責,莊政華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會負責修到好,所以才會寫另外一張單子,只是我沒有看到莊政華將車子開出去。」、「我看到當時就是原本的車牌,只是我看到的當下,車子後面保險桿處壞掉。當時車子已經壞掉,車牌也沒有換過。」(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觀諸黃英凱上開之證述,其雖未曾親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懸掛號碼2F-1116 號之車牌,然黃英凱已明確表示曾因被告之友人莊政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再與莊政華簽立租賃汽車之單子,衡情若莊政華未曾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英凱及莊政華當無理由再行簽立租賃單之必要,況黃英凱及莊政華又無任何怨隙關係,黃英凱當無理由干冒偽證之風險,於多年後捏造莊政華與其簽立租賃單乙事,是莊政華確曾在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使用該車輛,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既非僅有被告1 人,自無法據此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將駕駛號碼2F-1116 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為被告。

3.檢察官雖主張黃英凱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遭撞毀當下,未曾見車牌有所變更,被告所辯無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路○○○○○○號碼2F-1116 號車牌之車輛,嗣後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9 時1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桃科十二路口、桃園市○○區○○路○段○○○路○○○○○○○○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故號碼2F-1116 號之車牌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15分許,即遭拍攝懸掛於疑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上午9 時15分許,又再度攝得懸掛號碼2271-QE 之車牌,除上開自用小客車究竟是否為同一車輛已不得證明外,縱確為同一車輛,然該車輛先懸掛2F-1116 號車牌,嗣又再掛回號碼2271-QE 號車牌,車牌之懸掛順序究竟為何,實與何人竊得或使用車輛無涉,亦無法佐證即係被告竊取號碼2F-1116 號車牌之人或係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4.至於證人莊政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駕駛過被告承租之車輛,亦未曾看過號碼2F-1116 號之車牌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47 號卷第72頁),惟莊政華究竟有無駕駛過上開車輛或見過上開車牌,實恐陷自己於罪,當無法僅以莊政華上開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既無法確認號碼2F-1116 號之車牌確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又非唯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無法憑藉上開107 年7 月3 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遽認被告係竊取號碼2F-1116 號車牌之人,並將此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有罪心證。參諸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尚不得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形同糾問;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說服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