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111年7月18日所為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被告黃美玲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黃美玲本人,送達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黃美玲之夫劉奕昌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黃美玲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可憑,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與被告黃美玲,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14日已屆滿20日,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則被告黃美玲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8月15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被告黃美玲至遲應於111年8月16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黃美玲遲至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