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 年間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車輛撞擊前車而肇生事故,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黃忠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自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古坑交流道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自雲林
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半拖車車號:
00-00號)離去。嗣於109年5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黃忠龍
行經國道3號北向57.7公里輔助車道時,適同向前方有蘇朝
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因黃忠龍酒後注
意能力欠佳,不慎自後擦撞蘇朝君駕駛之車輛,致蘇朝君失
控撞擊外側護欄,黃忠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幸無人受傷)
。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測得
黃忠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開始駕
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0.22
+0.0628 ×〔171/60〕=0.399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朝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