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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示之各罪,係於二個月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而反覆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重複性,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較輕之刑罰評價,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並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請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另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則未回復,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等一切情狀,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黃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罪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05月01日 109年09月09日 109年0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10日 112年05月25日 114年01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4年06月12日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9510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88號(假釋中)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5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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