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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姓名:黃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ANH TU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A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HOANG ANH TU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HOANG ANH TUAN自民國109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2 段12巷與油管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ANH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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