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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啓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仁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蔡仁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4頁),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 頁)、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確定判決      │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            │
├───────┼──────┼─────┼────────┼────────┤
│本院101 年度桃│100 年1 月10│拘役50日。│每公升0.88毫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交簡字第1422號│日晚間10時50│          │                │,遭警攔查。    │
│簡易判決。    │分許。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蔡仁淵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淵自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0 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鴻海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道○號橋下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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