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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坤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
    1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
    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
    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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