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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ENDOZA MICHAEL JOHN CABELL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ENDOZA MICHAEL JOHN CABELL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MENDOZA MICHAEL JOHN CABELLO(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1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NDOZA MICHAEL JOHN CABELLO(中文姓名:麥克)自民國
    109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 號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NDOZA MICHAEL JOHN CABELLO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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