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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見蕭鵬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蕭鵬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蕭鵬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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