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凌晨2 時許」更正為「凌晨0 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5、5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9 年9 月3 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9 年9 月3 日
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
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