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傷女友,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周柏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澄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上午 6 時 7 分許,在其
當時女友楊美蓮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7 樓之居
處,因細故與楊美蓮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美蓮,致楊美蓮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傷及右
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美蓮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及受傷照片 2 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