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硯文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 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70號
被 告 紀硯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上午
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蔡孟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
機台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嗣因警方於該處採得指紋送鑑定後與紀硯文相符,
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硯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
甫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6884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