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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猶欲施用而持有之,惟考量其持有海洛因數量甚少,縱有潛生對社會可能之危害,其程度自亦猶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82號
    被      告  高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某處,無
    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
    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獲扣得之香菸1
    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
    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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