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高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243)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已說明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在監執行中,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表明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是核本件聲請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11年2月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逾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3年,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檢察官認在監服刑中不適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現執行中案件之期滿日期為114年7月17日,刑期滿後即得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被告收到裁定日期為114年6月20日,距期滿出監尚餘27日,為爭取權益提起抗告,並提出戒癮治療申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原審第34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此後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37頁),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7月17日止等情,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以檢察官具體審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因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乃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現執行中案件之期滿日期為114年7月17日,刑期滿後即得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云云。然檢察官提起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被告確實在監執行中,且被告於原審114年6月11日訊問時,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僅表明「沒有意見」等語,並無請求待其刑期執行結束後即可為戒癮治療之表示(原審卷第34頁),足認原審於檢察官敘明其聲請之理由,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外,被告前於107、108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109年度桃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致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字第1785號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亦徵先前之戒癮治療不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