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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宗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原住民服務中心對面的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4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於114年5月22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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