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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8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威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威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登入HAPPY GO之APP 後,輸入告訴人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以忘記密碼,收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為密碼重設而製作電磁紀錄,復無故於帳號、密碼欄位輸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重設密碼,而連接至告訴人所使用之HAPPY GO APP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頁面而入侵該帳號,再冒用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名義,輸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而製作電磁紀錄,向鼎鼎行銷公司偽以告訴人有意變更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嗣並兌換帳戶內之點數,而無故變更該卡號帳戶內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此部分之電磁紀錄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前開HAPPY GO卡號之人有意願重設密碼、變更認證之行動電話及有意就點數予以兌換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接續使用店內FamiPort機台,輸入卡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驗證並兌換告訴人上開HAPPY GO會員卡內之點數各1,000 點及560 點,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第220條第2 項、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實施前揭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而行使之,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HAPPY GO帳戶並變更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詐取數位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點數價值為新臺幣39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81號
    被      告  陳威橙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橙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林惠心之許可或授權,於 106 年 6 月 2 日中午 12 時 55
    分許,以其持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 HAPPY GO 之 APP 後,輸入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生日,以忘記密碼,收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為密碼
    重設,復無故於帳號、密碼欄位輸入林惠心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上開重設密碼,而連接至林惠心所使用之 HAPPY GO
    APP 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個人基本資料頁面而
    入侵該帳號,再冒用持卡人林惠心之名義,輸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而製作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向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行銷公司)偽以林惠
    心有意變更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無故變更該卡號帳戶
    內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嗣於同日下午 1 時 50 分 7 秒及
    1 時 51 分 47 秒,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仁興店
    (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仁興店),接續使用店內 FamiPort 機台
    ,輸入卡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驗證並兌換
    林惠心上開 HAPPY GO 會員卡內之點數各 1000 點及 560
    點(每 4 點價值新臺幣【下同】 1 元),以此方式取得林惠
    心具有價值 390 元之電磁紀錄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心及鼎鼎行銷公司對其 HAPPY GO 會員卡
    點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惠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威橙於本署│供述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機│
│      │偵查中之供述    │有輸入告訴人林惠心之國民身│
│      │                │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以忘記│
│      │                │密碼、收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
│      │                │,將告訴人上開 HAPPY GO 會│
│      │                │員卡帳戶內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      │                │之電磁紀錄,由告訴人之行動│
│      │                │電話門號變更為其上開行動電│
│      │                │話門號,並有兌換告訴人上開│
│      │                │HAPPY GO 會員卡內之點數, │
│      │                │以及持所列印之兌換券,至前│
│      │                │揭全家便利商店兌換之事實。│
├───┼────────┼─────────────┤
│二    │證人及告訴人林惠│㈠證明其上開 HAPPY GO 會員│
│      │心於警詢時及本署│  卡於上開時、地,接續遭人│
│      │偵查中之(結)證│  兌換 1000 點及 560 點之 │
│      │述              │  事實。                  │
│      │                │㈡其於 102 年間前往大陸地 │
│      │                │  區旅行,遭人搶奪財物而遺│
│      │                │  失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之│
│      │                │  事實。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    │佐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門號  │
│      │0000000000 號查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之事 │
│      │詢資料          │實。                      │
├───┼────────┼─────────────┤
│四    │㈠鼎鼎聯合行銷股│㈠佐證告訴人 HAPPY GO 之個│
│      │  份有限公司 107│  人會員資料於 106 年 6 月│
│      │  年 3 月 21 日 │  2 日中午 12 時 55 分許,│
│      │  鼎鼎(營)字第  │  遭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
│      │  000000 號函   │  HAPPY GO 之 APP 後,輸入│
│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      │  錄            │  號及生日,以忘記密碼,收│
│      │                │  受認證碼簡訊之方式為密碼│
│      │                │  重設,復無故輸入告訴人國│
│      │                │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重│
│      │                │  設密碼連接至上開 HAPPY  │
│      │                │  GO APP 會員卡個人基本資 │
│      │                │  料頁面,冒用持卡人即告訴│
│      │                │  人之名義,輸入被告上開手│
│      │                │  機門號為認證手機門號而製│
│      │                │  作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      │                │  向鼎鼎行銷公司偽以告訴人│
│      │                │  有意變更認證手機門號之意│
│      │                │  ,而無故變更該卡號帳戶內│
│      │                │  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事實。│
│      │                │㈡佐證告訴人HAPPY GO之會員│
│      │                │  點數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
│      │                │  1 時50分7 秒及1 時51分47│
│      │                │  秒,遭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仁│
│      │                │  興店,接續使用店內      │
│      │                │  FamiPort機台,輸入告訴人│
│      │                │  上開HAPPY GO會員卡卡號、│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
│      │                │  等資料驗證並兌換會員點數│
│      │                │  各1000點及560 點,而獲得│
│      │                │  價值39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      │                │  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同法第 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 220 條
    第 2 項、同法第 216 條及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分別實施前揭各行為,應各自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
    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點數價
    值為390 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歸還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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