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丁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5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丁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已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間止),登記為易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余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縱有取得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製作易余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持以申報進項憑證,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使被告有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質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參諸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自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4月間止,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內,密集取得或開立虛偽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稅捐捐之單一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答應他人擔任易余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竟取得、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以供易余公司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經核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有實際獲利,難認其有因本案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