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彥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穎因竊盜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09 年11月25日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惟上訴人猶於110 年1 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嗣經該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院彥刑科文字第1100400309號函檢送本院辦理,有該院上開函文暨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