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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穎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家賓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彥穎、梁家賓(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彥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李彥穎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梁家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梁家賓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又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互相推諉卸責,而被告梁家賓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彥穎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則被告2 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梁家賓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梁家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彥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2 人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39 號
    被      告  李彥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因: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170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1月確定。前述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9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李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車搭載
    尚不知情之梁家賓於107 年9 月16日22時57分許,抵達桃園
    市○○區○○路0000號旁,放下梁家賓後,李彥穎將車前行
    在附近巷道把風,以利用梁家賓牽行竊取未懸掛車牌由林正
    奇管領,而經李彥穎向梁家賓聲稱為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會合,惟李彥穎並無該車鑰
    匙,梁家賓即夥同李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以扁型類似鑰匙而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器物破
    壞鑰匙孔仍無法發動,李彥穎見狀提議拿取繩索並懸掛李彥
    穎之另部機車號牌拖回租處,以免警察經過該處發覺有異攔
    查,經梁家賓附和而返回李彥穎借與梁家賓、邱盈華夫妻居
    住之八德區豐德路89巷27號租處,2 人再於翌(17)日凌晨
    0 時許到場,在上開機車懸掛李彥穎之766-DHF 號車牌後,
    由李彥穎騎車拖行梁家賓控制之該部機車返回租處而竊盜得
    逞,李彥穎並修復該車得以發動,且在贓車上安裝點菸器。
    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在八德區豐德路89巷24號發現該車有
    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懸掛766-DHF 號車牌及綁有李
    彥穎所有宮廟會香紀念祈福帶之上開贓車。
三、案經林正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彥穎、梁家賓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一致辯
    稱:係對方行竊,自己幫忙而已,對於竊盜並不知情等語。
    然查:被告2 人明知該車原本即未懸掛車牌,且雙方均無鑰
    匙,復於深夜時分先將車輛移置旁邊巷道避人耳目,即以異
    物插入鑰匙孔嘗試發動未果,再同回租處拿取繩索、號牌,
    之後一起返回現場,懸掛被告李彥穎另車號牌後拖行贓車,
    在在已難認定有何信賴該贓車為對方所有之基礎可言,此參
    以證人林正奇證稱:鑰匙孔遭破壞乙情,堪認確遭外力惡意
    嘗試發動,如何得以空言誤信該車為對方所有。況被告李彥
    穎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贓車照片竟稱:車上加裝物品可能是
    梁家賓在我租屋處拿我的零件裝上去的等語,又於108 年5
    月8 日偵訊時稱不知道其車牌有掛在贓車上等語,均顯與其
    嗣後偵訊時所述:有在現場掛其車牌,並由其修車且加裝點
    菸器等情矛盾,再者,其指稱梁家賓不僅綁用其之祈福帶在
    贓車上,又將其號牌掛在贓車上,自己並無好處云云,核與
    常情亦有不符,顯堪認定該贓車實為被告李彥穎支配管領。
    而被告梁家賓罔顧上開異常情事,空言不知情、當時不覺得
    奇怪等語,然亦自承由其發動車輛一節屬實,且於108 年11
    月6 日證稱:被告李彥穎當時沒有拿出鑰匙等語無誤,足見
    被告梁家賓所辯亦難憑採。此外,復經證人林正奇證述遭竊
    及證人邱盈華具結證述:有聽到李彥穎叫我先生梁家賓去拖
    車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尋獲車輛照片4 張、監錄設備影像光碟及擷取與車輛
    照片等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案可稽,其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2 人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等2 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家賓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