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家賓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許文瑜、林建軍(許文瑜、林建軍所涉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許,由林建軍駕駛不知情友人張萬安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賓、許文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0號靖億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億公司)租屋處,由許文瑜負責把風,梁家賓、林建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該屋外地上之接地銅條20支(純銅、長度2 米4 、每支4 公斤、共價值新臺幣1 萬6,000 元),得手後,再由梁家賓、林建軍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嗣經屋主賴永彬返家時發現而與許文瑜發生拉扯,並報警處理。嗣經許文瑜為警逮捕後供稱梁家賓亦涉犯本件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梁家賓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家賓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許文瑜於偵查中、林建軍、許文瑜、被害人魏錫銘、證人賴永彬、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萬安分別於前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林建軍持用手機之通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11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梁家賓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建軍、許文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