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梁家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梁家賓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業經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內雖載稱:上訴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是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時呈嗎啡陽性反應,請從輕量刑,讓其警惕並與施用者保持拒離等語。然上訴人所陳云云,業據第一審判決援引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文,說明「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旨而加以指駁。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等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仍執陳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質疑相關尿液檢驗比值云云,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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