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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軍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北部軍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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