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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梁家維」署押拾陸枚(含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家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79 號、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8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至99年1 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因涉犯毒品罪為警搜索、扣押所有物及逮捕時,為圖規避施用毒品之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梁家維」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梁家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同日下午14時2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警詢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梁家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梁家維本人。嗣經警方利用電腦系統比對,發現被告冒名「梁家維」按捺之指紋卡片與檔存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名後,經警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1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指紋卡片各1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鍾黃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記錄表等資料影本所示被告以梁家維名義所偽造之簽名、指印等情,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為真。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鍾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先後偽造「梁家維」之署名及指印行為,祇表示其係「梁家維」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復被告偽造署押之過程,雖為數個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程序中,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真實身份,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冒用「梁家維」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使被偽造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梁家維」署押共16枚(含簽名8 枚、指印8 枚),不問屬於犯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姚葦嵐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梁家維」之署押│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簽名、指印各1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指印各1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簽名、指印各1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4  │指紋卡片                │簽名1枚             │
├──┼────────────┼──────────┤
│ 5  │鍾黃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簽名、指印各1枚     │
│    │果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簽名、指印各2枚     │
│    │101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簽名1枚、指印2枚    │
│    │梁家維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                    │
│    │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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