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盈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梁家賓與邱盈華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及物品得手(邱盈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梁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
三、梁家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施用,邱盈華受讓後,隨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邱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7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梁家賓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盈華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梁家賓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邱盈華施用之客觀事實(見108 偵17863 號卷第174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盈華是夫妻,毒品都是由我們2 人共同取得、共同施用,我並無轉讓毒品給邱盈華云云。經查:
1、邱盈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讓毒品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邱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查,被告梁家賓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6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上的網咖撿到1 包海洛因,之後就跟邱盈華一起施用;我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的網咖向「阿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購得之後與邱盈華一起施用等語(見108 偵17863 號卷17-19 頁);嗣於偵查時亦坦承有提供毒品予邱盈華施用之客觀事實(見108 偵17863 號卷第174 頁背面);核與邱盈華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是梁家賓的,我不知道梁家賓如何取得海洛因;108 年6 月17日傍晚5時30分梁家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拿海洛因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是108 年6 月12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梁家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拿給我施用的;我沒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偵17863 號卷第49、53、55頁),及於偵查時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梁家賓在西園路租屋處提供給我的,我們是夫妻當然是一起施用,梁家賓在6 月18日前最後一次提供給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就是我施用上開毒品的時間等語(見108 偵17863 號卷第244 頁)大致相符。被告梁家賓於警詢時均可分別明確指出海洛因係在中壢區某網咖拾獲、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八德區某網咖向「阿龍」購買,而未提及與邱盈華共同購入,且邱盈華於警詢、偵查時也均未提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與被告梁家賓共同購買,是被告梁家賓辯稱係與邱盈華共同取得毒品云云,實難採信。
3、邱盈華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梁家賓沒有轉讓毒品給我,我們每次施用毒品都是一起出去買、一起施用,不管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我在提藥,意識不清,我一直流鼻涕、打哈欠,警察問什麼我都隨便回答;當時我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家賓的,是因為警察說我們2 個人由1 個人擔就好,我才說是梁家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邱盈華108 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邱盈華均正常與員警對答,並背誦自己之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員警陳述錯誤時也會立即更正,與錄影畫面中可聽見有嬰兒哭聲,邱盈華向員警陳述嬰兒想睡覺,要站著抱嬰兒等語;
⑵邱盈華向員警陳述扣案物針筒是「阿猴」的,另海洛因白色粉末等物是我老公梁家賓的,於畫面中邱盈華意識清楚,並無打哈欠、流鼻水之症狀;⑶邱盈華稱海洛因是梁家賓撿到的,於錄影畫面中,邱盈華意識清楚,偶有笑容,也能與員警聊天,甚且向員警稱「你剛剛有問過我毒品如何取得,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堪認邱盈華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打哈欠、流鼻水之症狀,且能夠正常與員警對答,並背誦自己之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員警陳述錯誤時也會立即更正,甚至指出員警重複詢問問題之處,並無因提藥而意識不清之情況;警詢過程中亦未見員警誘導邱盈華就查獲毒品由被告梁家賓或邱盈華其中一人承擔罪責之相關對話,證人邱盈華前揭證述與其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被告梁家賓之警詢供述不符,應屬迴護被告梁家賓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應以邱盈華於警詢時、偵查時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梁家賓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施用,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就被告梁家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漏未記載與被告邱盈華共同為之,且犯罪時間記載為「108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3 時30分」,惟邱盈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且依據卷內資料,本次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3分、3 時30分」(見108 偵26395 號卷第124 頁),此無涉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涉被告梁家賓防禦權行使,由本院逕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家賓所犯上開9 罪、被告邱盈華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梁家賓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3 審而確定),另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⑥至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④、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10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⑫);上開編號⑩至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梁家賓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罪,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罪質相同之9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9 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梁家賓自述高中肄業、被告邱盈華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 人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8偵17863 號卷第17、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梁家賓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配偶即被告邱盈華,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梁家賓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轉讓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梁家賓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係基於共同施用毒品之配偶間彼此互通有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梁家賓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所處之刑、被告邱盈華附表一所處之刑、被告梁家賓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 3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2 人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被告2 人夫妻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一起花用犯罪所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家賓變賣並得款共1 萬元,業據證人黃豐詞證述在卷(見108偵11526 號卷第47頁背面);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家賓以2,000 元出售,業經被告邱盈華供陳在卷(見108 偵26555 號卷第35-36 頁),被告2 人變賣竊盜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至被告2 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均不宣告沒收。
6、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告訴人 │竊取車輛、物│方式 │證據 │備註 │主文 │
│ │ │ │ │品及價值 │ │ │ │ │
├──┼─────┼─────┼────────┼──────┼─────┼─────────────┼────┼───────────┤
│1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告訴人江得麟 │827-MKD 號普│由邱盈華把│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機車未起│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31日下午2 │區松樹21之│ │通重型機車(│風,梁家賓│ (偵7324號卷第103 -117 │獲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28分許 │9 號前 │ │價值2 萬元)│趁該車鑰匙│ 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未拔,而擅│2、告訴人江得麟警詢筆錄( │ │元折算壹日。 │
│ │ │ │ │ │自將該車騎│ 偵7324號卷第81-82 頁)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乘離去。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7324號卷第9-15、249-251│ │壹日。 │
│ │ │ │ │ │ │ 、263-268 、審訴38號卷 │ │ │
│ │ │ │ │ │ │ 第176 頁) │ │ │
│ │ │ │ │ │ │4、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第 │ │ │
│ │ │ │ │ │ │ 277-283 頁、審訴38號卷 │ │ │
│ │ │ │ │ │ │ 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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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告訴人SINGSATHON│電動機車1 臺│由邱盈華把│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機車│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31日下午2 │區介壽路 │JAMPEE (中文名 │(已領回) │風,梁家賓│ (偵7324號卷第121 -125 │已領回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6分許 │947號前 │:佳平) │ │再以自備鑰│ 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匙竊取該車│2、告訴人佳平警詢筆錄(偵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得手後離去│ 7324號卷第85-88 、89-90│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壹日。 │
│ │ │ │ │ │ │ 7324號卷第9-15、249-251│ │ │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 │
│ │ │ │ │ │ │4、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 │
│ │ │ │ │ │ │ 卷第277-283 頁、審訴38 │ │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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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告訴人盧思 │電動自行車1 │梁家賓載送│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22日下午1 │區吉林二路│ │臺(已領回)│邱盈華前往│ (偵15526 號卷第75 -81 │車已領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47分許 │107巷內 │ │ │左列地點,│ 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再由邱盈華│2、告訴人盧思警詢筆錄(偵 │賣車贓款│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不詳方式│ 15526 號卷第66-67 頁) │1 萬元未│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竊取該車得│3、證人黃豐詞警詢筆錄(偵 │扣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手後離去。│ 15526 號卷第46-49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被告梁家賓偵訊、準備程 │ │壹日。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卷第249-251 、263-268 │ │壹萬元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頁、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收時,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卷第277-283 、審訴38號 │ │ │
│ │ │ │ │ │ │ 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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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3 月│桃園市桃園│被害人 PHAM THI │電動自行車1 │梁家賓載送│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偵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17日上午11│區延平路與│BICH NGOC (中文│臺(價值1 萬│邱盈華前往│ 24790 號卷第55-58 頁) │車未起獲│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37分許 │大林路口停│名:范氏碧玉) │8 千元) │左列地點,│2、被害人范氏碧玉警詢筆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場 │ │ │再由邱盈華│ (偵24790 號卷第43 -44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不詳方式│ 頁)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竊取該車得│3、證人凌華興警詢筆錄(偵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手後離去。│ 24790 號卷第47-48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被告梁家賓偵訊、準備程 │ │壹日。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
│ │ │ │ │ │ │ 卷第263-268 頁、審訴38 │ │梁家賓應與邱盈華共同沒│
│ │ │ │ │ │ │ 號卷第176 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5、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梁│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家賓應與邱盈華共同追徵│
│ │ │ │ │ │ │ 卷第277-283 頁、審訴38 │ │其價額。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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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桃園市中壢│1、被害人 NGUYEN│電動自行車1 │梁家賓在外│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10日下午4 │區西園路 │ VAN SON (中 │臺、電動自行│把風、邱盈│ (偵26555 號卷第72 -79 │車、電池│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4分許 │68 號1樓 │ 文名:阮文山 │車用電池2 顆│華進入建築│ 頁) │均未起獲│柒月。 │
│ │ │ │ ) │(價值2 萬元│物內徒手竊│2、被害人阮文山警詢筆錄( │ │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 │ │2、被害人 TO VAN│) │取左列車輛│ 偵26555 號卷第53-57 頁 │出售贓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TOAN (中文 │ │及物品得手│ ) │2000元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名:蘇文全) │ │後離去。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扣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6555 號卷第9-14頁、偵 │ │貳仟元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7324號卷第263 -268頁、 │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被告邱盈華警詢、偵訊、 │ │收時,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6555 號卷第31-37 頁、 │ │ │
│ │ │ │ │ │ │ 偵7324號卷第277 -283頁 │ │ │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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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車輛、物品│方式 │證據 │備註 │主文 │
│ │ │ │ │、現金及價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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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桃園市大溪│1、告訴人 LE │電動自行車1 臺│由梁家賓進│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20日凌晨2 │區介壽路 │ TUAN ANH (│(價值1 萬9 千│入屋內將電│ (偵26395 號卷第59-71 │車、充電│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3分、3 │259號1樓內│ 中文名:黎 │元)、充電器1 │動自行車搬│ 、149-161 頁) │器均未起│柒月。 │
│ │時30分 │ │ 俊英) │臺(價值2 千元│出、再由邱│2、告訴人黎俊英警詢筆錄( │獲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
│ │ │ │2、告訴人 HA │) │盈華進入屋│ 偵26395 號卷第123-127 │ │、充電器壹臺梁家賓應與│
│ │ │ │ VAN HOAN( │ │內將充電器│ 頁) │ │邱盈華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 中文名:何 │ │搬出,2 人│3、告訴人何文環警詢筆錄(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文環) │ │再以不詳方│ 偵26395 號卷第133-136 │ │行沒收時,梁家賓應與邱│
│ │ │ │ │ │式發動左列│ 頁) │ │盈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車輛,共同│4、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 │ │
│ │ │ │ │ │騎乘離去。│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 │
│ │ │ │ │ │ │ 26395 號卷第7-12頁、偵 │ │ │
│ │ │ │ │ │ │ 7324號卷第263-268 頁、 │ │ │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 │
│ │ │ │ │ │ │5、共犯邱盈華警詢、偵訊筆 │ │ │
│ │ │ │ │ │ │ 錄之自白(偵26395 號卷 │ │ │
│ │ │ │ │ │ │ 第75-80 頁、偵7324號卷 │ │ │
│ │ │ │ │ │ │ 第277-283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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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6 月│桃園市中壢│被害人林金龍 │車牌號碼 │由梁家賓以│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機車已領│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下午4 │區西園路 │ │IAM-391 號普通│不詳方式啟│ (偵26459 號卷第45-53 │回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12分許 │113 號對面│ │重型機車(已領│動左列車輛│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人行道 │ │回) │竊取得手後│2、被害人林金龍警詢筆錄( │ │算壹日。 │
│ │ │ │ │ │,騎乘離去│ 偵26459 號卷第 │ │ │
│ │ │ │ │ │。 │ 27-28、29-30頁 ) │ │ │
│ │ │ │ │ │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 │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 │
│ │ │ │ │ │ │ 26459 號卷第7-10頁、偵 │ │ │
│ │ │ │ │ │ │ 7324號卷第263-268 、審 │ │ │
│ │ │ │ │ │ │ 訴38號卷第176 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對象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1 │108 年6 │桃園市中壢│轉讓數量不│邱盈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梁家賓犯轉讓第│
│ │月17日下│區西園路96│詳之第一級│ │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0│一級毒品罪,累│
│ │午5 時30│巷12號1室 │毒品海洛因│ │8偵17863卷第97頁) │犯,處有期徒刑│
│ │分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壹年肆月。 │
│ │ │ │ │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08 偵17863 卷第│ │
│ │ │ │ │ │105頁)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室- 台北108 年7 月1 日UL/2019/603610│ │
│ │ │ │ │ │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偵17863 卷│ │
│ │ │ │ │ │第232頁反面)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 │
│ │ │ │ │ │字第3514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615號刑事判決(108 偵17863 卷第21│ │
│ │ │ │ │ │9 -227頁) │ │
├──┼────┼─────┼─────┼───┼──────────────────┼───────┤
│2 │108 年6 │桃園市中壢│轉讓數量不│邱盈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梁家賓犯轉讓禁│
│ │月18日上│區西園路96│詳之第二級│ │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0│藥罪,累犯,處│
│ │午11時25│巷12號1室 │毒品甲基安│ │8偵17863卷第97頁) │有期徒刑伍月。│
│ │分回溯 │ │非他命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
│ │120 小時│ │ │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08 偵17863 卷第│ │
│ │內某時 │ │ │ │105頁)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室- 台北108 年7 月1 日UL/2019/603610│ │
│ │ │ │ │ │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偵17863 卷│ │
│ │ │ │ │ │第232頁反面)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 │
│ │ │ │ │ │字第3514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615號刑事判決(108 偵17863 卷第21│ │
│ │ │ │ │ │9 -22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