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居所,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