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家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梁家賓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註│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註) │日。(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8 日為│101年7月8日 │101 年8 月1 日晚│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間6 時13分許為警│ │ │小時內之某時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3652號 │字第19643號 │偵字第4084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2019號 │2154號 │2132號 │ │ 實├──┼────────┼────────┼────────┤ │ 審│判決│101年12月18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 │ │ 定│ │2019號 │2154號 │2132號 │ │ 判├──┼────────┼────────┼────────┤ │ 決│確定│102年1月7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6月4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 │ 註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 │編號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註│有期徒刑8月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 │ │第10條第1 項 │項第4 款 │ ├─────┼────────┼────────┤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1 日為│101年7月6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26│ │ │ │小時內之晚間6 時│ │ │ │13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4084號 │字第19488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2132號 │2393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2月27日 │102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2132號 │2393號 │ │ 判├──┼────────┼────────┤ │ 決│確定│102年7月31日 │103年1月6日 │ │ │日期│ │ │ ├──┴──┼────────┼────────┤ │ 備 │編號1 至4 經本院│ │ │ │以102 年度聲字第│ │ │ 註 │3262號裁定,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9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