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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家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家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梁家賓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梁家賓所犯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外,均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梁家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印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101年7月8日           │101 年8 月1 日為警採尿│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晚間│
│              │                      │                      │6 時13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 3652 │101 年度偵字第19643號 │101 年度偵字第4084號  │
│              │號                    │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8日      │   102年4月29日       │   102年2月27日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8日      │   102年5月20日       │    102年6月4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 2105 號│102 年度執字第 5595 號│102 年度執字第 8294 號│
│              │                      │                      │(編號 3-4 經判處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編          號│         四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 100 年 8 月 1  │
│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 │
│              │小時內之晚間 6 時 13  │
│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408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3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 8294 號│
│              │(編號 3-4 經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