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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賓

      彭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賓、彭建凱於民國108 年4 月下旬某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見黃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建凱徒手竊得A 車鑰匙後離去,接續於同年5 月27日凌晨1 時59分許,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黃英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上址,由梁家賓持A 車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A 車前往渠等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自助洗車廠,彭建凱則搭乘B 車前往上開洗車廠與梁家賓會合後,由彭建凱騎乘A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賓、彭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曉婷及證人梁家維、黃英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NBE-318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叫車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先於108 年4 月下旬竊得A 車鑰匙,再於同年5 月27日凌晨持前揭鑰匙竊得A 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車之犯意,且有時間密接及地點相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曉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㈣累犯:

⒈被告梁家賓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①②④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至⑧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及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7 日(下稱殘刑C ,徒刑期間104 年8 月30日至105 年9 月5 日);⑨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至⑪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 ,徒刑期間105 年8 月29日至107 年6月28日),與前揭殘刑C 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中殘刑C 已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及上揭前科情形,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⒉被告彭建凱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4 日,復入監執行該殘刑後,於108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然參酌被告於108 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2 人於本案所竊得之A 車1 輛,業經告訴人黃曉婷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竊得之A 車鑰匙且原本懸掛於A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均未扣案,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業已遺失,可見該鑰匙及車牌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衡以一般機車鑰匙及由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經濟價值不高,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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