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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3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2月8日    │104年7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017號    │偵字第6014號    │偵字第330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
│ 實 │          │31號            │563 號          │第8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年10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
│ 決 │          │31號            │563 號          │第81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11月21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緝字第1988號    │緝字第1989號    │字第14437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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