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3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2月8日 │104年7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017號 │偵字第6014號 │偵字第330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 │ 實 │ │31號 │563 號 │第81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年10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緝字│ │ 決 │ │31號 │563 號 │第81號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11月21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緝字第1988號 │緝字第1989號 │字第14437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