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家賓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4分許,與不知情之配偶邱盈華搭乘由不知情之徐瑋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彎道時,梁家賓以尋友為由自行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裴氏香所有停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裴氏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裴氏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127 至12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氏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邱盈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徐瑋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1頁、第47至51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3 審而確定),另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⑥至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④、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10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⑫);上開編號⑩至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也有一再違犯之特別惡性,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 台,屬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