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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聲字第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劉富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雲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 點前段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可參。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已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此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於本院庭期既已親自到場,然迄未具體指明本院上開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空泛陳稱欲明瞭開庭內容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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