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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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