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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賓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分別竊取裴氏懷、阮志清所有之電動機車各1 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即證人裴氏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梁家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竊盜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裴氏懷、阮志清之電動機車各1 台,顯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被害人遭竊之基礎事實不同,顯具個別之獨立性,客觀上尚非難以個別區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該當接續犯,稍有未洽。

(三)又被告與李嘉威、王淙顥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①②④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至⑧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及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7 日(下稱殘刑C,徒刑期間104 年8 月30日至105 年9 月5 日);⑨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至⑪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 ,徒刑期間105 年8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8日),與前揭殘刑C 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殘刑C 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先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複製鑰匙、一字起子,固均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並無特殊規格,足認取得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裴氏所有之電動機車1 臺,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證人陳蕙蓮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阮志清所有之電動機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分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竊得之物與所屬其他共犯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53號
被      告  梁家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其共犯王淙顥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2736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2
62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李嘉威(通緝中)、王淙顥(另提起公訴)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淙顥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向林德忠所
    經營之得福貨車出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並擅自複製該車之鑰匙後,於翌(8 )日晚間8 時8 分
    許還車。復於還車後之107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先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以複製鑰匙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上開租賃小貨車,再與梁家賓、
    李嘉威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前竊取裴氏懷、
    阮志清所有之電動機車2 部,並於得手後,將機車載運至桃
    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口附近,由李嘉威處理竊得之電動機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梁嘉賓之供述及│被告與王淙顥、李嘉威一│
│    │證述              │同竊車之事實。        │
│    │                  │                      │
├──┼─────────┼───────────┤
│2   │同案共犯王淙顥之供│同案被告王淙顥負責駕車│
│    │述及證述          │,由梁家賓、李嘉威下手│
│    │                  │竊取電動機車,並於得手│
│    │                  │後將車輛交由李嘉威處理│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德忠│同案被告王淙顥先租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還車,再於還車後竊取貨│
│    │                  │車之事實。            │
├──┼─────────┼───────────┤
│4   │證人陳蕙蓮警詢及偵│伊任職之郁霖股份有限公│
│    │查中之證述        │司員工裴氏懷、阮志清所│
│    │                  │有之電動機車 2 部遭竊 │
│    │                  │取之事實。            │
├──┼─────────┼───────────┤
│5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6 張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王淙顥向得福貨│
│    │租車明細、客戶資料│車出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    │表、中華民國小貨車│RBU-6130 號租賃小貨車 │
│    │出租合約書        │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王淙
    顥、李嘉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犯案所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
    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