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賓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54 號、第31810 號、第31888 號、第319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之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共計3 台,均應與邱盈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共計3 台,均應與梁家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賓、邱盈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梁家賓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3 審而確定),另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⑥至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④、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10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⑫);上開編號⑩至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竊盜犯罪,其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4 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家賓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邱盈華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2 人所竊之電動自行車共計3 台,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姚佳泓、魏哲藍及胡謙,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一起花用犯罪所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 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鍾天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2 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9 年4 月14日就與本案附表編號1 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63號),然因本案業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犯罪所得│證 據│ │號│ │ │告訴人 │ │ │ ├─┼───────┼────────┼────┼────┼───────┤ │1 │108 年3 月26日│梁家賓與邱盈華行│告訴人姚│電動自行│1.證人即告訴人│ │ │凌晨5 時4 分,│經左列地點,見該│佳泓(起│車1 台 │ 姚佳泓、證人│ │ │在桃園市八德區│處公寓1 樓鐵門未│訴書誤載│ │ 蕭清龍於警詢│ │ │廣福路20巷27弄│上鎖,由邱盈華把│為姚家泓│ │ 時之證述 │ │ │23號之公寓1 樓│風,梁家賓進入樓│,業經檢│ │2.來克電動自行│ │ │樓梯間 │梯間竊取姚佳泓所│察官當庭│ │ 車保固卡、現│ │ │ │有之電動自行車1 │更正) │ │ 場照片、監視│ │ │ │台 │ │ │ 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 │ ├─┼───────┼────────┼────┼────┼───────┤ │2 │108 年4 月29日│梁家賓與邱盈華行│告訴人魏│電動自行│1.證人即告訴人│ │ │下午4 時5 分,│經左列地點,見無│哲藍 │車1 台 │ 魏哲藍、證人│ │ │在桃園市桃園區│人看管,由梁家賓│ │ │ 許芯菱於警詢│ │ │春日路1256號前│把風,邱盈華竊取│ │ │ 時之證述 │ │ │ │魏哲藍所有之電動│ │ │2.車輛詳細資料│ │ │ │自行車1 台 │ │ │ 報表、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手機截│ │ │ │ │ │ │ 圖翻拍照片、│ │ │ │ │ │ │ 遭竊電動機車│ │ │ │ │ │ │ 照片 │ ├─┼───────┼────────┼────┼────┼───────┤ │3 │108 年6 月15日│梁家賓與邱盈華前│被害人鍾│車牌號碼│1.證人即被害人│ │ │下午1 時許,在│往左列地點,由邱│天翔 │FPR-981 │ 鍾天翔於警詢│ │ │桃園市中壢區西│盈華把風,梁家賓│ │號普通重│ 時之證述 │ │ │園路136 號對面│持自備鑰匙竊取鍾│ │型機車 │2.贓物認領保管│ │ │人行道 │天翔所有之車牌號│ │ │ 單、失車- 案│ │ │ │碼FPR-981 號普通│ │ │ 件基本資料詳│ │ │ │重型機車(已領回│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4 │108 年6 月15日│梁家賓與邱盈華行│告訴人胡│電動自行│1.證人即告訴人│ │ │下午2 時35分,│經左列地點,見無│謙 │車1 台 │ 胡謙於警詢時│ │ │在桃園市中壢區│人看管,由梁家賓│ │ │ 之證述 │ │ │莊敬路5 號莊敬│把風,邱盈華竊取│ │ │2.監視器錄影畫│ │ │廣場內 │胡謙所有之電動自│ │ │ 面翻拍照片 │ │ │ │行車1 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