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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凌華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考量本案我均坦承犯行,且是臨時起意,只偷3位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並非如同遍及社會各階層之慣竊或以之為常業之竊嫌,加上家中有年邁母親和7歲幼兒,我為家中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家庭經濟生活及扶養人士多寡等情狀,僅係法定刑內可供科刑之審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審酌被告自述其因經濟情況,故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觀諸其自89年起迄今,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屢判屢犯,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難謂其確實記取教訓,仍藉詞執意還執兇器而為,猶稱本案僅侵害3人財物,堪認未具悔意,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依據。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認為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800至1千元,暨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盈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賓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盈華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乙○○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梁家賓(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
      三)另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 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續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
      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另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接
      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九)再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併
      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並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乙○○前(一)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於88、89年間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三)92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並與(三)罪接續執行,業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梁家賓、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均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竊取被害人甲○○、丁○○、丙○○之電動自行車,行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梁
      家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邱盈華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
      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800 至1 千元,暨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
    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所共同竊得之甲○○、
    丁○○、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 輛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梁家賓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分到幾輛車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自應認
    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於被告3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經檢察官曾柏
    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一(被告梁家賓) 梁家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盈華) 邱盈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梁家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盈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賓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桃園
    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前開㈠㈡㈣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㈤於1
    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
    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101 年間因偽造印文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
    ㈤至㈧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
    B 及㈢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
    又7 日(下稱殘刑C ,徒刑期間104 年8 月30日至105 年9 
    月5 日);㈨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㈩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㈨至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 ,徒刑期間10
    5 年8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8日),與前揭殘刑C 接續執行
    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殘刑C 已執行完
    畢。
二、乙○○前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0年度訴字第9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8、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92年
    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並與㈢罪接續執行,業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梁家賓與邱盈華為夫妻,於107 年7 月18日乘坐乙○○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時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該日凌晨1 時57分許,持破壞剪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以破壞剪破壞電動車之大鎖後,竊取甲○○、丁
    ○○、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共3 輛得手,隨即逃逸。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乙○○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隨後由被告乙○○以破壞剪剪開3 輛電動車之大鎖3 人將3 輛電動自行車騎走後,被告乙○○先將其中一輛電動自行車藏放於路邊,再開車跟隨被告梁家賓、邱盈華騎乘之2 輛電動自行車離開至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停放。隨後3 人再開車回到上開電動自行車藏放處,再度騎乘第3 輛機車至上開友人住處。 2 被告及證人邱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乙○○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隨後由被告乙○○以破壞剪剪開3 輛電動車之大鎖,3 人將3 輛電動自行車騎走後,被告乙○○先將其中一輛電動自行車藏放於路邊,再開車跟隨被告梁家賓、邱盈華騎乘之2 輛電動自行車離開至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停放。隨後3 人再開車回到上開電動自行車藏放處,再度騎乘第3 輛機車至上開友人住處,之後各自將車輛賣出分贓。 3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共3 輛,均遭人破壞大鎖而竊取之事實。 5 電動車使用說明手冊、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電動自行車出廠檢驗隨車紀錄合格證、電動汽車公司銷售證明2張。 證明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丁○○、丙○○所有。 6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軌跡翻拍畫面共51張。 ㈠證明被告3 人持破壞剪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竊車,隨即騎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電動自行車遭竊後,仍於遭竊地點之介壽路1 段1033號附近徘徊。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列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之前配偶呂麗玫所有。 
二、訊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均坦承涉有竊盜犯行,而被告乙○○
    則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與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前往電動
    自行車遭竊地點,且手持破壞剪的人並不是伊,伊當時是開
    車載送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及被告梁家賓的朋友到現場,之
    後就先去八德區霄裡路找朋友等語。惟查:就被告乙○○持破
    壞剪與被告梁家賓、邱盈華共同前往竊取電動自行車,並分
     2 次將電動自行車載走之過程,業經被告梁家賓、邱盈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2 人所述之細節均相同,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乙○○確涉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又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軌跡翻拍畫面可知,在電動自行車於當日凌晨1 時57分遭
    竊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約2 時至
    2 時30分許間仍持續出入遭竊地點及第三輛電動自行車藏放
    地點附近之介壽路1 段947 巷、大忠街、重慶路等路口,而
    非直接離開,其行車路徑顯與被告乙○○自稱伊僅係載送被告
    梁家賓、邱盈華到現場,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云云,並不相
    符,足見被告乙○○之上開辯稱實不足採,被告乙○○確有參與
    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之竊盜電動自行車之犯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加重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
    0 、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等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
    額由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3 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對被告2 人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家賓、邱盈華、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3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梁家賓、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會議決議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遭竊之電動自行車3 輛,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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