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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未竊取本案物品,伊不認識詹文吉,證人乙○○所供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太電電訊、一支為DIGITAL)、照相機一台、角架一組均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巷五號六樓之七其住處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影印卷第第三十七頁)。

㈡警方自甲○○住處房間抽屜上採得可疑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局紋字第四四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證人乙○○所供: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巷五號六樓之七甲○○住處外之公共樓梯間窗戶爬進開放式之陽台後,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門走進甲○○之屋內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證人林明賜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帶去詹文吉家認識詹文吉的,我後來聽另一個朋友說被告有帶其他朋友到詹文吉家,但是不是帶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則被告所辯:伊不認識詹文吉云云,顯非實在。

㈣共犯乙○○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陳:(問:警方提供「紅龜」真實姓名為凌興華供你指認,你能否確認此人就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六時與你共同侵入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五巷五號共同竊之人?),經我指認照片確實是「紅龜」本人無誤,當時確實是與他共同侵入該址無誤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供陳:(問: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你與何人去三峽中華路之房屋內?),是庭上之「紅龜」帶我進去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在原審供稱:被告先帶我到四樓他朋友家談辦手機事情,被告說他忘了帶身分證說要回去拿,就帶我到六樓,我們從樓梯間沒有關的窗戶爬進陽台,再從陽台沒有關的落地窗門打開進去的,我們進去時就發現裡面房間很亂,後來,我們也是從窗戶爬出來,因為被告說他鑰匙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在本院調查中仍具結供稱:那被偷的地方還是凌興華帶我去的,去到那邊他說這是他家,他說沒有帶鑰匙,樓梯間有窗戶,窗戶旁邊有一個陽台,我們從陽台進去,進去後是落地窗,落地窗有無上鎖我忘了,他說找不到證件;... 之後我們就到他朋友家泡茶,他朋友家也在那一棟,我們有下樓梯;應該是我們先到他朋友家,他朋友不在家,他才帶我到被偷的那家,說是他家,我們從那邊出來後,才又去他朋友家,他朋友已經回來了,我們就在那邊泡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前述供詞核與另位證人詹文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所供:乙○○是一名綽號「紅龜」男子帶來我家做客的;... 「紅龜」是林明賜帶來我家聊天幾次認識的;(問: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乙○○有否與「紅龜」到你家?做什麼事?),有、我有聽「紅龜」有拿行動電話叫乙○○辦電話卡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影印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均相符合。參以,本案發生至今時間長達一年七個月,證人乙○○歷經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調查,其所供情節非但均相一致,甚且記憶猶新無一差異,其所為供證應非出自編撰誣攀,自可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